2015年通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宝连诉李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连,李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王宝连,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原告之女),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李玉,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斌(被告之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宝连与被告李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梅、被告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连诉称,2014年12月5日,我房本房屋面积范围内的院墙被李玉在不经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并强行霸占我房屋面积范围内的院子做出行汽车的道路使用,侵犯了我个人经济财产及房屋权属的使用。现诉至法院,要求:1.对被破坏的院墙砖头树木的损坏做经济补偿共计2000元;2.将房屋院墙现场恢复至被损坏前的原貌;3.对过去30年强行霸占我房屋面积内的土地的使用追偿因过路造成的粮食蔬菜等应收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说的那个也不是院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连家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某村有宅基地房屋一处。据《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宝连;独自使用面积168.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3.8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68.8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67平方米、建筑面积73.8平方米;四至:东、南、北至官道,西至李玉;他项权利:据乡镇府规定,有老人同住增加限额使用面积。据李玉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王宝连家往西三块宅基地,由东向西依次登记在李勇、李玉、李振邦名下。其中,李勇名下宅基地四至为:东至于秀荣,南至王文荣,西至李玉,北至官道;李玉名下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李勇,南至李振祥,西至李振邦,北至官道;李振邦名下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李玉,南至李振祥,西至王振国,北至官道。李玉称,李勇系李玉之弟,李振邦系李玉之父;于秀荣系王宝连之母。经现场勘察,上述四块宅基地共分为三个相邻的院落,其中李玉名下的宅基地与李振邦的宅基地为一个院落,该院落与东侧李勇名下院落有一道门相通,李勇的宅基地院落向东开有一门,李玉、李振邦院落均从此门出行,经由王宝连院落南边的土路通到王宝连家东侧官道。土路南边系空地,空地往南系案外人房屋。除上述两道门外,李勇、李玉、李振邦的宅基地院落均无其他出口。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宝连称李玉家的两个院落在三年前左右还有向南的出口,后来堵住了;李玉则称自1977年开始,三家便只有往东出行的这个唯一通道。2010年左右,王宝连在原址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仍保留李勇院落往东出行的土路。2014年11月14日,在李勇宅基地房屋翻建过程中,王宝连认为原建院落并未用足其合法宅基地面积,故往南砌院墙,将李勇院落东侧大门堵住,导致李玉无法正常出行。后李玉将王宝连所砌院墙推倒,双方遂发生纠纷。根据王宝连提供的照片,被推倒院墙用砖堆砌而成,没有使用石灰水泥的痕迹。另,经现场测量,王宝连现有院落的南北长为13.76米,东西长为12.35米。庭审中,王宝连还主张李勇院落的东门外侧的树桩上长有九棵小树,这些树被李玉砍掉了,故要求赔偿。李玉称其没有砍树,王宝连亦未提供李玉砍树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用地使用证、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宝连所建院墙,堵住了原告李玉通行的大门,影响了李玉的正常生活,李玉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将王宝连所建院墙推倒,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现王宝连要求李玉赔偿院墙砖头损失,以及要求李玉将房屋院墙现场恢复至被损坏前的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宝连要求李玉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宝连未提供李玉砍树的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宝连起诉要求李玉对过去30年强行霸占其房屋面积内的土地造成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王宝连的宅基地“南至”为官道,李玉在此通行并不属侵权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王宝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奉一兵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