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邓笑梅、王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笑梅,王星,王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路269号3幢。法定代表人聂益培,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翔、孙韬,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笑梅。被告王星。被告王锋。原告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邓笑梅、王星、王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邓笑梅因购车需要,与原告及农行江北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1份,约定被告与该行同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应被告要求,由原告为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若被告逾期3次未还款的,则应自行到原告处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应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但未按约还款。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6000元及被告邓笑梅、王星承担违约金5200元(代偿本金20%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浙G×××××东风标致牌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邓笑梅与王星系夫妻关系;2、《反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与银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锋承诺对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垫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其拖欠银行分期消费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3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与被告邓笑梅及原告签订了2013借字第243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笑梅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透支借款,该行同意分期付款本金金额为45100元,用于购买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分期付款手续费2891元,被告每期应偿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应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银行有权按相关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即车牌号浙G×××××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自愿为被告邓笑梅在本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邓笑梅签订了《反担保协议》1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邓笑梅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邓笑梅同意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同意将所购置的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三次未还款的,应与原告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王锋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申请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贵行签订2013借字第243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之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原告为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邓笑梅自第12期开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分别偿还代偿款2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邓笑梅、王星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在被告邓笑梅未按约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邓笑梅代为清偿银行贷款共计26000元,被告邓笑梅按约应将上述代偿款及时返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笑梅至今未返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邓笑梅、王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锋自愿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2013借字第243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该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依法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笑梅自愿将其购买的浙G×××××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笑梅、王星、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6000元、违约金5200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二、原告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笑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笑梅、王星、王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