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德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德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史修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前,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张德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华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厨房设备,2014年1月9日和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购了部分设备。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共采购了44570元的厨房设备,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570元,并支付违约金748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期顺眼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德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张德前与泰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张德前从泰华公司采购总价为37000元的厨房设备,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付2000元首付款,2014年1月25日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张德前逾期付款或者泰华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的,均应按合同总额的3%∕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厨房设备清单一张,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总价款为39110元,合同优惠价为37000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减少原合同项下700×700×950型号单星水池及6KW型号开水器连架各一台,总减少合同价1850元,增购580×580×950型号单星水池一台、12KW型号开水器连架一台、调料台3台、台上层架3个,增购设备总价款为4390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购四层平板货架及台上层架各一台,总价款1330元。以上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除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后原告均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张德前提供了货物,并由张德前在收货单上签收。另2014年1月4日的送货单上四眼煲仔炉被划掉,且后备注“退”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退货,不再主张该部分货款,并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6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前从原告泰华公司购买厨房设备后,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泰华公司主张被告张德前拖欠货款38560元,有其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根据约定,张德前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38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85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38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张德前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