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池信煌与黄其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信煌,黄其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池信煌,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黄其同,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池信煌与被告黄其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信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信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将三溪乡溪源村葛藤坪的杉木卖给原告,同时立下借据。可是被告将杉木卖给他人,还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其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引起双方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其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信煌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黄其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宝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