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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赐兴与广西中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赐兴,广西中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张赐兴。委托代理人韦松明,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中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傅洲,总经理。原告张赐兴与被告广西中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松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赐兴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20号南宁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的空地出租给原告,该空地面积为6900平方米,由原告出资建设仓库,仓库建好后以每平方米5元净收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5000元,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租金的10%加收违约金,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将仓库建好并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到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除支付145610元租金外,尚欠33439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又拖欠租金70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04390元及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2842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4390元及违约金284275元,共计688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中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已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书》。到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34390元,且2014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7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租南宁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20号的空地(空地面积为69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由原告出资建设仓库,建设好仓库后以每平方米5元净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34500元,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租金的10%每月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开始施工建设,到2013年11月1日建好仓库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南宁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科物流公司欠仓库租金》一份,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35000元,租金总额420000元,盖铁棚60000元,合计480000元;已收到租金145610元,尚欠原告3343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80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书、中科物流公司欠仓库租金、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对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20号的空地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出资建设仓库,待仓库建好后,原告又将仓库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名为租金,实为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在被告与南宁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就“租金”事宜达成《中科物流公司欠仓库租金》,该《中科物流公司欠仓库租金》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中科物流公司欠仓库租金》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到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334390元,扣除被告后给付7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63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提示原告依据无效合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视为弃权,故原告依据有效合同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赐兴与被告广西中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广西中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赐兴2563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6.7元,由原告负担6686.7元,由被告负担4000。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6.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霞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