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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健清与陈建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清,陈建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曾健清,女,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建宇,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曾健清诉被告陈建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曾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告陈建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健清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建宇以帮原告办理陆川县温泉镇泗里大药房的药店经营许可证为由向原告收取办证定金10000元,承诺半年内办好。但被告超期没能办好许可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10000元办理定金,但被告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宇归还原告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已婚。3、收据、4、取款记录,3-4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10000元费用支付给被告陈建宇,陈建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陈建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建宇以帮原告曾健清办理陆川县温泉镇泗里大药房的药店经营许可证为由向原告收取了办证费用10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内办好许可证。但被告于约定期限内没能办好许可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办理费用,但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主动与其联系并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其7000元,被告表示剩下的3000元再没有能力归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曾健清虽未提供直接证明其与被告陈建宇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收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就办理原告的药房经营许可证成立口头委托合同。被告收受原告处理委托事项的10000元费用后,未能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返还了7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元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宇应返还3000元给原告曾健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宇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万春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