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福林与胡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林,胡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吴福林,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胡巍,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吴福林诉被告胡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林诉称:本人于2010年7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还欠三利公司的钱。此后,被告便时常无音讯,手机也很难联系上,直到2013年6月联系上后还了1万元,同年12月被告自己未露面,而是托一个朋友还了5000元,并许诺余钱会在下个月还清。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人余款8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巍因与株洲三利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欠该公司款项。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此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款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株洲三利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账户上。此后,因被告未还,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福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属实。(还三利公司的帐)借款人:胡巍2011年1月11日”。至今,被告除在原告的催讨下于2013年6月、12月分别偿还1万元、5000元外,其余借款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如数归还。现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除偿还了部分借款外,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福林偿还剩余借款85000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胡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