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65号原告李晓明,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晓明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在2011年5月20日被告叫我去向牛宏宇借钱5万元,我就去借了。借来钱后,又借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辩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因生活支出需要费用,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牛宏宇也是我们的朋友,在银行工作,原告有房子可以抵押,所以我让原告找牛宏宇借钱,然后再把借来的钱借给我。我同意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关于利息我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我刘明向(像)李晓明借款,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是我让李晓明去向牛宏宇借钱,借来钱以后借给我刘明。刘明,借款人处有��告刘明签字及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5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还款日。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款日之后,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明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