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木全、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礼,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被告陈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陈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云企农信(2013)个借字第06942467号],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类型、借款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担保、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二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云企农信(2013)抵字第06942624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2%;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云企农信(2013)抵字第06942624号],被告作为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权属被告位于肇庆市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杭”62537.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高要国用(2013)第02921号]。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发放贷款伍佰万元给被告。以上借款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6月开始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共5230793.64元,其中本金为500万元、利息为230793.64元。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共5230793.64元(其中本金为500万元,计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为230793.64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13.2%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8.48%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48%计算复利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103800元。3、确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肇庆市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杭”,土地使用权证为高要国用(2013)第02921号的土地使用权]在进行拍卖或变卖时,原告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亨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证明借款人因石材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并以陈礼位于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4、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云企农信(2013)个借字第06942467号《借款合同》,陈礼向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5、同意财产抵押证明书、声明书,证明陈礼同意财产抵押并声明该土地尚未出租。6、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估价一览表,证明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云企农信(2013)抵字第06942624号《抵押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及土地估价一览表。7、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担保物是位于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坑”的一宗国有土地[权属证号为:高要国用(2013)第02921号],他项权证为:高要他项(2013)第000757号,土地抵押权利人为联社。8、借款借据,证明联社已于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500万元给陈礼。9、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证明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陈礼拖欠借款本息合共5230793.64元的事实。10、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4年10月9日,联社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的诉讼事务,律师费为103800元。1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103800元。被告陈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联社(贷款人)与被告陈礼(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云企农信(2013)个借字第06942467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石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2%;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告联社及被告陈礼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及签名捺印确认。2013年12月25日,原告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礼(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云企农信(2013)抵字第06942624号],合同约定:被告陈礼以其座落于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高要国用(2013)第02921号]为云企农信(2013)个借字第069424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告联社及被告陈礼分别在上述合同盖公章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高要他项(2013)第0075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社于2014年1月3日将贷款500万元发放到被告陈礼账户。被告陈礼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归还至2014年6月20日止。据此,原告联社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律师费103800元。本院根据原告联社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9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礼位于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高要国用(2013)第02921号]在6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联社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2%上浮40%即18.48%计算;复利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20日结息,以尚欠利息为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8.48%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联社与被告陈礼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联社已按约定为被告陈礼提供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陈礼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联社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尚欠贷款本息。原告联社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陈礼宣布收回贷款。故原告联社请求被告陈礼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罚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3.2%上浮40%即18.48%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本金,在每月20日结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上浮40%即18.48%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因逾期贷款已计算罚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律师费1038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其收费符合广东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联社请求被告陈礼支付律师费103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礼以其座落于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高要国用(2013)第02921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联社请求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罚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3.2%上浮40%即18.48%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本金,在每月20日结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上浮40%即18.48%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03800元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礼座落于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高要国用(2013)第02921号]在上述第一、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款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陈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