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与秦效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秦效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法定代表人:谢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效志,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元华公司)与被告秦效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秦效志在原告老车间一楼电梯口拉布的过程中,被改装过的电梯轧伤,系被告自身过错造成。因为电梯系货运电梯,不能载人,而被告却不顾使用规定,擅自使用造成自身伤害。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且上述费用计算存有错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73元。其住院期间被告自认系其妻子护理,被告妻子系农村妇女,并非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4个月,但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象山县劳动仲裁委)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与事实不符。故此,原告对象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象仲案字(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2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74元、护理费9935元。原告元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制作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涉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请合法的事实;2.原告2012年6月至8月工资单、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473元的事实。被告秦效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制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支持该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被告秦效志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被电梯轧伤系工伤的事实;2.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确认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及鉴定费用花费280元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已送达告知原告的事实;4.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医药费收据3份,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损失金额的事实;5.医疗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需要休养、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6月至8月与2013年10月至12月系两段劳动关系,案涉劳动关系系2013年10月至12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779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2012年6至8月与2013年10月至12月两段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要求法院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挡车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同年12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在原告老车间一楼电梯口拉布的过程中,被改装过的电梯轧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该医院医生出具病假(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四个月。2014年8月19日,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象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象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象劳工鉴(2014)247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确认被告伤情构成柒级伤残。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76元【(3632元+3897元+3798元)÷3】。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就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向象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2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74元、医药费140元、护理费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986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规定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根据被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病假证明书,结合伤残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为22656元(6个月×3776元)。被告因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属实。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计算,护理费为7104元(48927元÷365日×53日)。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0元(3709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3709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88元(3776元/月×13月)。对象劳仲案字(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其余裁决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效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0元;二、原告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效志停工留薪期工资22656元、护理费7104元、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986元。上述两项经合计,原告共需支付被告15522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黄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