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显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显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09号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昭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升欣,系公司员工。被告高显和,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西河镇。委托代理人于晓光,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礼文,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西河镇。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和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被告高显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昭阳、被告一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升欣、被告高显和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光和张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和公司诉称,被告高显和系红古区海石湾城投西口保障房的工地负责人。2012年5月,其与高显和达成口头协议,向其工地供应木材。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高显和共计欠其货款468300元。被告高显和支付5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418300元、利息30246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安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高显和。只要原告金泰和公司和被告高显和对清账目,其愿意支付高显和所欠货款。被告高显和辩称,其与原告金泰和公司的口头买卖合同,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原告金泰和公司以欺诈和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违反相关法律,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双方返还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安公司系红古区海石湾城投西口保障房项目的承建方,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高显和。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高显和与原告金泰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金泰和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木材。2014年10月23日,被告财务人员徐胜平与原告金泰和公司核算账目,核定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为688300元,欠款金额为468300元,徐胜平在《货款计算明细表》上签字并书写“财务核实无误”。2014年11月1日,被告高显和向原告金泰和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泰和公司与被告高显和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金泰和公司与被告高显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高显和辩称因原告金泰和公司在双方交易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告高显和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高显和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显和辩称原告金泰和公司提供的木材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属于欺诈行为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申请价格鉴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显和辩称原告金泰和公司员工水琦对其存在胁迫行为的观点,因水琦张贴通知的时间是在双方交易完成后,内容亦是索要所欠货款而非胁迫交易,水琦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金泰和公司与被告高显和之间诉争的货款数额问题,因《货款计算明细表》中载明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为688300元,欠款金额为468300元,被告高显和虽不承认收到全部货物,也不承认徐胜平系涉诉工程财务人员,但认可在提货单上签字的刘燕和徐胜平均系涉诉工程工作人员。在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徐胜平承认其系被告高显和的会计,其在《货款计算明细表》上,亦是作为财务人员核帐并签字,故本院认定徐胜平系被告高显和聘用的涉诉工程财务人员,其在《货款计算明细表》上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货款计算明细表》中的交易金额与提货单中的金额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为688300元。原告金泰和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货款418300元的诉请,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显和辩称刘燕系行政人员,无权在提货单上签字,因刘燕的职务系其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高显和辩称其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未收到相应货物,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泰和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302467.46元利息的诉请,显属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对账日的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建人,表示对被告高显和所欠货款愿意清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显和给付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18300元、利息4620.78元(计算方式为418300元×5.60%/365天×72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8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显和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琚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