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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与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社区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林城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翟卫东,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业祺,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东新桥。投资人:蔡国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祥达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达机械厂一审诉称:祥达机械厂和华思公司系多年业务协作关系,祥达机械厂按华思公司的采购订单及特殊要求定作生产电子元件,并约定如有争议由祥达机械厂所在地法院管辖。截止2014年6月双方对帐,华思公司确认减去已给付的商业汇票后共欠祥达机械厂定作价款227万元。但华思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的以及之后给付的部分商业汇票在到期时却不能兑付,华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华思公司经营出现了重大问题,被多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部分票据今后也无力承兑,故请求判令华思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31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华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和祥达机械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纠纷及索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该争议仍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则应提交至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一、祥达机械厂提供了其和华思公司签订的部分《采购合同》原件,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祥达机械厂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华思公司虽对祥达机械厂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故华思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地在其所在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纠纷系因祥达机械厂向华思公司提供产品,华思公司欠付货款而引起,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即便华思公司对祥达机械厂提供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认可,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货币接收方的祥达机械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华思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管辖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1、双方约定了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就双方管辖争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上均约定有管辖条款,并非对管辖问题约定不明,故无论哪一方的证据为真,本案均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而非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2、《采购合同》是华思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祥达机械厂提交的《采购合同》系伪造。因双方住所地相距较远,故采用传真方式缔约,即华思公司将格式合同经负责人签字后传真给祥达机械厂,祥达机械厂收到传真后加盖公章并回传给华思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华思公司不会也不可能就合同条款与祥达机械厂磋商并修改,双方的《采购合同》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华思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祥达机械厂利用双方合同只有复印件的便利对复印件进行了伪造,即用“乙”字将上述条款中的“甲”字覆盖,华思公司已就此申请鉴定。祥达机械厂提交的《采购合同》上加盖有华思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华思公司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均是由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根本没有业务专用章,故该印章亦系祥达机械厂伪造。3、原审程序涉嫌违法。华思公司对于祥达机械厂提供的《采购合同》并不认可,且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经鉴定即径行裁判。本院审查查明:祥达机械厂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载明甲方为华思公司、乙方为祥达机械厂,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采购合同》1份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1份。该份《采购合同》是华思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第七条为争议解决条款,第1款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纠纷及索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该争议仍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则应提交乙方住所地法院解决”;第八条其他条款第4款约定“本合同请签字盖章确认后回传。并在次月10日内将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寄回甲方备案。本合同发出48小时内乙方未确认回传的,本合同自动作废失效”;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华思公司业务专用章(红色),并有“周新”的签名(非原始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祥达机械厂的印章(红色)。祥达机械厂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听证时陈述:“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一般是华思公司先把合同文本传真过来,合同文本上有可能是签字或者盖章,但不代表其按合同生产,如果其做该产品的话,会很快到华思公司,双方再进行确认后盖章。因为华思公司和祥达机械厂之间的往来很频繁,如果做的话,祥达机械厂的人会把合同文本带到华思公司去。”华思公司则提供了载明甲方为华思公司、乙方为祥达机械厂,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的内容与祥达机械厂提供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但第七条第1款约定“争议应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该合同落款处无华思公司和祥达机械厂的印章,仅有华思公司的联系人、审核人、核准人的签名。华思公司在原审法院听证时陈述:“该合同不确定是否有原件,因为公司已被查封,很多资料找不到了,现在的复印件有可能是从电脑里面的扫描件打印下来的”。华思公司曾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祥达机械厂提交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字符间距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祥达机械厂提交的《采购合同》上加盖有华思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且第七条第1款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乙方(即祥达机械厂)所在地法院,虽然华思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其上的业务专用章和管辖条款中的“乙方”系祥达机械厂伪造,但华思公司既未能提供其应留存的2013年9月22日的《采购合同》原件进行比对,亦未能提供其和祥达机械厂业务往来过程中其应持有的其他《采购合同》原件进行比对,而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华思公司应持有经祥达机械厂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华思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的《采购合同》不仅为复印件,且无祥达机械厂的印章,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由此可见,祥达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地位,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问题。尽管华思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提供其应持有的合同原件,故本案并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思公司和祥达机械厂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乙方(即祥达机械厂)所在地法院,故祥达机械厂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原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作为确定本案管辖问题的法律依据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可予以维持。综上,华思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费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