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海林与徐州家佳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林,徐州家佳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周海林,居民。被告徐州家佳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庆安镇庆安街25号。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海林诉被告徐州家佳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佳家乐青少年儿童主题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沛县龙城国际广场S5号楼B12号商铺,租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年租金34400元,保证金3000元以及垃圾清理费100元。此后龙城国际广场S5号楼未能按时开业,其内部装修至今仍未完成,商铺交房遥遥无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均未能取得联系,最近才发现被告原办公地点早已搬迁,龙城国际广场的业主方也联系不上被告。由于被告失踪,其行为表明已不打算履行交房的义务,而商场装修停滞不能开业,原告租赁的商铺事实上也已无法交付经营。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佳家乐青少年儿童主题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交的商铺租金3.44万元,保证金0.3万元,垃圾清理费0.01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商铺租金、保证金及垃圾清理费为基数,以3‰/天为标准,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徐州家佳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皓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徐州家佳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皓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的租赁款可能属于徐州家佳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皓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一部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周海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