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西安斯泰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西安市斯泰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平利(系原告之妻),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斯泰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车家堡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屈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峰,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负责人刘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斯泰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利、被告西安市斯泰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雅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肖春利驾驶陕AL17**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8+50附近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与其同车道原告驾驶陕AWS6**号车,陕AWS6**号车又撞上苟启烈驾驶的陕AMT5**车,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春利负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0元、误工费1076元、车辆维修费3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300元、车辆贬值损失7178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140元、诉讼费100元。被告西安市斯泰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维修费已赔,交强险无责应扣除,医疗费、误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AWS6**号车车主。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肖春利驾驶第一被告公司的陕AL17**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8+50米附近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与其同车道原告驾驶的陕AWS6**号车,陕AWS6**号车又撞上苟启烈驾驶的陕AMT5**车,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80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为7178元,交通费300元。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陕AL17**车于2013年8月20日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二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约定幅度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项目,故此损失应依法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邮寄费、车辆维修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明显偏高,应依法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300元为妥。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及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80元。二、西安市斯泰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车辆贬值损失7178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陈某某负担50元,西安市斯泰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