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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非诉行审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旭峰、周小凤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非诉行审字第00044号申请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文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敏(受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一般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辉(受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一般授权委托),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受黄旭峰一般授权委托),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刚(受黄旭峰一般授权委托),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某某。被申请人黄某乙。申请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惠国土资责交(2014)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交土地决定书》),要求责令黄某甲、黄某乙户在十五日内交出惠山区钱桥街道东风社区小冯巷10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敏、谢辉,被申请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侯刚,被申请人周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6日,市国土局作出锡惠国土资责交(2014)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为黄某甲户、黄某乙户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东风社区小冯巷10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征收,黄某甲户、黄某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市国土局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黄某甲、黄某乙不服该《责交土地决定书》,于2014年6月6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责交土地决定书》。黄某甲、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责交土地决定书》所确认的交出土地义务,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并送达锡惠国土资责交催(2014)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黄某甲户、黄某乙户在接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主动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因黄某甲户、黄某乙户仍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市国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交土地决定书》经复议维持,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执行的条件,应予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锡惠国土资责交(2014)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无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瑾代理审判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邵振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实施日期】1999.01.01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实施日期】2000.03.10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