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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等与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昌吉日报社家属院宣传部楼1单元201室。负责人:赵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革,该公司办公司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六工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闵菊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建平,女,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泉、周文革,被上诉人甘建平,被上诉人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菊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的水岸华庭的外墙保温发包给被告甘建平。2012年5月4日,原告昌吉市骐源公司与被告甘建平订立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建平供应1.24×0.6×0.07、1.24×0.6×0.05、1.24×0.6×0.03三种规格的苯板,交货地点为昌吉市二六工镇水岸华庭二期,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定金100000元,货到工地买受人付100000元,剩余货款在苯板全部贴完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被告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由该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吴奎义签字。2012年6月1日,原告方将三批规格为“3×1.23×0.05”的苯板送至昌吉市二六工镇水岸华庭二期工地,由被告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吴奎义在原告的三份出库单上签字,并书写“甲供材,有施工方验收”。三份出库单货物的总价合计396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份出库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还是甘建平?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二六工镇水岸华庭二期的开发商,其分公司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吴奎义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并书写“甲供材”,甘建平并未在出库单上签字,且该三批苯板的规格与原告与甘建平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的规格明显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受人为被告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此批货物并非原告与甘建平所订立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关于货物的买受人为甘建平,其为保证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系通过口头订立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事后双方就付款时间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给付货款39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河子金诚房地产公司昌吉分公司关于本案货物的合同系独立于原告与甘建平订立的合同,现原告主张按照其与甘建平订立的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约定有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建平并非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受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630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甘建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昌吉市二六宫镇水岸华庭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甘建平,上诉人没有必要购买被上诉人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苯板。被上诉人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均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订立了口头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苯板规格为3*1.23*0.05,但这个规格的苯板,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甘建平辩称:不存在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日与乌鲁木齐王山建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及设计图纸一份。证实屋面苯板是和王山公司签订的,不存在从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问题,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只是给甘建平供货。经质证,被上诉人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甘建平均对图纸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上诉人与甘建平签订的外保温施工协议一份。证明15-28号楼是由甘建平施工,根据苯板增减相应价款也是变化的,出库单的时间和签合同的工期完全相符。经质证,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甘建平对该证据认可,但称增减是指厚度的增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甘建平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领取了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故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出库单向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该出库单中均有吴奎义的签字,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认可吴奎义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否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又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故该反驳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吉市骐源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