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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英明与郑明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明,郑明添,黎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英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1。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7。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慧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X。原告李英明诉被告郑明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黎慧芳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婉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及第三人黎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如资金宽松即返还借款。原告当日即委托黄月玲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被告亦签订了《转账收据》及《现金收据》,证实已收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属于赌债,被告曾报警处理,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是原告委托黄月玲支付的,故现金收据的款项请求主体应为黄月玲。2.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项,原告李英明、黄月玲及收款人账号的户名黎慧芳被告并不认识,黎慧芳收款后亦未向被告支付该款项,本案借贷并未实际履行。3.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其在弘朗公司做出纳,卡一直给公司的老板何元庭使用,对里面的款项往来也不清楚,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向公司老板询问,才知道是老板当时借了钱给被告,本案的债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然后还款给老板,然后打进第三人的卡里面。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转账收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原件、现金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人民币475000元,同时向被告现金支付人民币25000元,被告对转账金额及现金支付款项已经收取。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收据都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该证据仅为收款证明,并未能提供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不能全面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并且黎慧芳收到黄月玲的款项后并没有交到被告手中,被告与黎慧芳并不认识。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3.声明书、黄月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打款人黄月玲返还其向被告转账的相应款项,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质证认为,对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完全可以单方面制作,且该声明书仅说明转账款项已经归还,对于现金交付款项应当由黄月玲本人进行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诉讼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证明其老板何元庭之前借款5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是何炳文。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被告曾经向原告还过一期的利息,也是用何炳文的名义还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所主张的500000元借款没有直接转入被告的账户,该借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诉讼中,第三人申请证人何某出庭,证明其所陈述的上述证明内容。原告对证人证言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证言中披露了本案被告与何炳文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一期利息,也是通过何炳文的账户转入。被告对证人证言意见为,1.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用于偿还何元庭的借款,且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或是由何炳文借款的证人也无法以书面证据证明,且何元庭的借款也已经偿还完毕,因此何元庭的借款实际与本案无关。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何炳文偿还利息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的还款,而原告与何炳文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务也不清楚,因此单纯以何炳文的还款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的存在。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意见为,无异议。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第三人黎慧芳案涉的收款账户62×××12的所有银行明细。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证明第三人确实收到原告委托黄月玲向其银行账户转入的相应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三人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后并没有向被告支付475000元的款项,因此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债权关系,第三人收到款项应该向被告支付,第三人没有支付也证实该收款银行账户并非被告提供,因此该案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一份《转账收据》及《现金收据》。其中,《转账收据》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475000元,该款项是通过黄月玲的农行账号62×××13转账至第三人黎慧芳的农行账户62×××12中的;《现金收据》则确认被告收到黄月玲支付的现金借款25000元。上述借款合共500000元。后黄月玲出具两份《声明书》,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的。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转账收据》、《现金收据》以及农行业务回单能形成证据链条,结合付款人黄月玲的两份声明书,已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虽被告抗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及汇款人、收款人,但两份收据均为打印形成,不存在事后制作或篡改的可能,被告亦签名并按捺指模,说明被告签署该两份收据时,其对收据内容是清楚知悉并确认的。即使被告不认识原告及汇款人、收款人,因无法排除原、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而成立借贷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不直接认识被告,其系通过案外人黄炽林、何伟峰介绍借款的,故该事实并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其次,被告亦抗辩称第三人黎慧芳收到借款后并未向其支付,故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通过调取第三人黎慧芳账户62×××12的银行明细查明,第三人收到案涉借款后,确从未与被告发生过资金往来。但被告是否本人实际收取并使用案涉借款,实属借款的支付方式及用途问题,不影响被告作为债务人的身份地位。至于被告主张的案涉借款属于赌债,两份收据是受到胁迫所签下的,但其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黎慧芳及其证人陈述的案涉借款是被告用于归还何元庭借款的事实,因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两人并未提供借据等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亦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原告并未能提供书面的催收证据,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因原告与被告并非直接认识,其均是通过中间人间接催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曾因为躲避赌债而离开佛山的事实,原告也因此与被告失联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本院可形成内心确信,认为原告在借款后对被告进行过催款行为,故被告抗辩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原告李英明已预交),由被告郑明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