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木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严木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玉堂巷6号。法定代表人花燕鸣,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严木英,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雨田公司)与被告严木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阳光家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阳光家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2736.70元,对该款原告以多种方式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2276.70元及公共能耗费460元。被告严木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京市溧水区阳光家苑小区6栋3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1.41㎡。原告作为阳光家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阳光家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2月28日。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个,其中物业收费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公共照明、亮化、公共自来水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用水用电费���按规定向业主分摊,首次预交10元/户,用完续交。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公共能耗费用。由于被告未实际居住,原告按照应缴纳的物业费用的70%的比例主张物业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水电费用。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截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用2276.7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2276.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公共能耗费4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共能耗费的支出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用2276.7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