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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爱英、夏记成、夏栓成、夏栓梅诉被告夏有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英,夏记成,夏栓成,夏栓梅,夏有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孙爱英,女。原告夏记成,男。原告夏栓成,男。原告夏栓梅,女。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蒲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有成,男。委托代理人刘建胜,蒲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孙爱英、夏记成、夏栓成、夏栓梅诉被告夏有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英、夏记成、夏栓成、夏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英、夏记成、夏栓成、夏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夏有成系原告孙爱英长子、夏记成、夏栓成、夏栓梅的长兄。1980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与被告一家在蒲县古坡村分得了口粮地及承包耕地35亩,从事农业种植经营,2014年10月山西中南铁路通道修路征收了原告与被告的一部分口粮地,支付了247418元征地补偿款,此笔补偿款全部汇入了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掌控,随后四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原告应取得征地补偿款,被告拒绝返还,孙爱英作为被告母亲要求返还,被告也不同意,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97000元。被告夏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一家在1980年分地时,在古坡村分得8亩,上岭村分得27亩,当时一家人均住在上岭村,由于被告为长子,结婚后搬到城内居住,父亲将古坡8亩土地分到被告名下,2007年被告在外打工,委托被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即便不种也是荒着。2002年王梁柱经过被告承包五亩多地栽种苹果树三年,并支付过承包费,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另原告没有国家机关颁发的土地确权证书,不能证明对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而是凭借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同意给母亲孙爱英七分之一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有成是原告孙爱英长子,是其他三原告的长兄。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后,将集体土地承包到户,当时,古坡村夏家共七口人,分得古坡村8亩川地,上岭村27亩坡地,1998年9月10日以长子夏有成代表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祖父夏福保(已逝)、父亲夏文喜(已逝)、母亲孙爱英及兄妹四人(按人头共分土地35亩)。2014年10月山西省中南部铁路通道因修路征收了古坡村夏家的8亩土地,土地局丈量后,古坡村委通过夏家三兄弟将土地征收补偿款247418元汇入了被告夏有成账户。原、被告双方对分得土地亩数及征地补偿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对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是其父亲分给自己的,补偿款理应归自己,但同意给付母亲孙爱英七分之一的土地征地补偿款。而四原告认为承包土地是分给全家人的,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古坡村崔根九、崔青海证明一份、城关村委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王世平、孙守太、王梁柱证明各一份、王兰鱼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自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1981年正式将集体土地35亩承包到户,1998年政府以被告夏有成为代表的农户即夏家七口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延长三十年不变,当年分地时,按照以家庭为单位,“添人不添地,减口不减地”的土地分配原则,将35亩土地分配给原、被告一家,其中,该8亩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除去去逝的夏家祖父和父亲外,其余五口均有资格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应当按等额分配,故原告孙爱英、夏记成、夏栓成、夏栓梅请求被告夏有成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父在世时将8亩土地分配给自己耕种的意见,由于未能提供分配给被告的充分证据,且该承包地经营权不属于其父亲个人所有,其父亲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耕地,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持有土地承包证书,其土地应归自己所有,由于颁发土地承包证书时,是以家庭为单位,即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被告只是以户主的名义代表登记,故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孙爱英、夏记成、夏栓成、夏栓梅征地补偿款49483.6元,共计1979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兰审 判 员  牛 聪人民陪审员  张英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