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浏阳市强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彭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强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彭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01061号原告浏阳市强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兰大万。委托代理人罗正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宏全,男,汉族,农民。原告浏阳市强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彭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若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强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强民养殖专业合作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宏全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彭宏全因养猪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3年3月22日结算,尚欠货款867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宏全欠原告饲料款867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如数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当即支付,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上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浏阳市强民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彭宏全支付货款8670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宏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市强民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8670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