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8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派潭镇刘家村米洞二巷*号。身份证号:4401251974********。被告:邱某,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401251968********。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1996年与邱某结婚,1997年生下女儿张某乙。我与邱某从2005年开始分居,分居原因是我出外做工时回来不给归家不给饭吃,经常咒骂。从2005年至现在都是一样的态度和行为。所以坚决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邱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可以和好。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谎言,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有离婚的念头都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近年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方面出现矛盾,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主张,被告认为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及恋爱后才步入婚姻的殿堂,有婚姻基础。婚后也生育了子女,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相处生活,产生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键在于双方能否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纠纷,找准问题根源及时化解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坦诚相待,同心同德,共度时艰。凡事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心,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原告应慎重考虑其离婚的主张,应给被告一个机会。只要双方冰释前嫌,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完全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今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波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