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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添金与肖清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肖添金,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肖清景,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美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添金与被告肖清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29日,由审判员林清艺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添金、被告肖清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添金诉称,被告肖清景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总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上虽未体现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清景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肖添金借给被告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所以被告才将借据撕毁,但未料到原告肖添金却在被告还清借款之后,将撕毁的借据重新粘贴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原告重复主张债权的行为涉嫌诉讼欺诈,被告保留追诉及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2、本案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3、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银行流水存款明细账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双方因小额贷款等经济往来经常有资金转进转出。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与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加以对比,可明确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再结合借据已经被撕毁的现状,足以印证被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肖添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清景分多次向原告肖添金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肖清景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农商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借款已经结算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中的借据,认为该借据明显是撕毁之后重新黏贴的,黏贴的字据有字迹不清颜色不一致的情况,与被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还清,借据撕毁的事实可互相印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但附条件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日结算,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因此借据当场撕毁,被告提供的明细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使被告已还清借款,也不能推翻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表面上确系存在撕毁的情形,但是否确系原、被告结清借款后撕毁,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所称已还清借款撕毁借据,是原告重新黏贴并作为证据使用属实,未能完全收回借据,其责任也在于被告。且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数额与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的转账数额一致,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采信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虽超过举证期限,但证据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进行的质证,对其中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清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存款明细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14页,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已经被撕毁的事实,说明被告已经还清所有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如依该经济往来账,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将近1800000元,但只偿还约1100000元,尚欠640000元,而我起诉的仅为600000元。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大部分为其所偿还的款项,而对原告所借的许多款项并未体现在明细账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应证实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相应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肖添金和被告肖清景曾因资金周转,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被告肖清景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肖添金收执。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原、被告继续发生经济往来。原告肖添金通过银行帐户汇入被告肖清景的银行帐户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肖清景通过银行帐户汇入原告肖添金的银行帐户人民币32413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添金与被告肖清景之间因资金周转,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被告肖清景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肖添金收执,该借据可证实原、被告至2014年11月1日止,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双方已结清借款、撕毁借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重新黏贴形成,存有诉讼欺诈嫌疑,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即使被告所称属实,责任也在于被告,故其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肖添金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肖清景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判决被告肖清景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但被告诉求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238955元,但由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经确认,并出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故2014年11月1日之前的来往款项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的款项,之后的转账款项可视为还款。同时由于2014年11月1日之后,原告也继续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故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款项,应予以扣抵。由此,两者对抵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75870元。综上,原告诉求的合法有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其代理人辩解的合法有据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清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肖添金借款人民币575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0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原告肖添金负担525元,被告肖清景负担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玉琼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