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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连武与王中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武,王中成,陈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孙连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彩云。被告王中成,农民。第三人陈朋。原告孙连武与被告王中成、第三人陈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武的委托代理人孙彩云、被告王中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武诉称,2007年原告购买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013年10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该车辆租赁给第三人陈朋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0日始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第三人陈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冀B×××××车辆。原告找第三人陈朋索要未还,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第三人陈朋租车工作的乐亭顺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取自己的车辆,但发现该车已不再此停放,原告找第三人陈朋索要,第三人陈朋称该车被被告王东成开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丰南区交通局附近的停车场找到自己的车辆。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朋租赁自己的车辆,合同已经到期,应当返还,被告王东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走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B×××××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现价值约10万元),另原告诉状中的被告王东成应改为王中成。被告王中成辩称,冀B×××××这辆车没在我手,不应列我为被告,把车租给陈朋了,租给谁找谁要车。第三人陈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武于2007年4月13日前购买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于2007年4月13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冀B×××××,车辆型号XZJ5267JOZ20B,于2007年4月24日核发机动车所有人权利凭证。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陈朋承租了原告徐工20B型吊车一台、租期一年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租期届满,第三人陈朋未将承租的徐工20B型吊车返还原告。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陈朋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冀B×××××号徐工重型专项作业车抵押在被告处。被告王中成向本院提交了陈朋作为欠款人签名协议,其内容“本人欠王中成壹拾贰万元正,人民币12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如不能兑现,由王中成把顺鑫机械厂院内冀B×××××20吨吊车开至王中成指定停车点,款付清车开走,到11月底,如再不还款,王中成有权卖车,欠款人陈朋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将冀B×××××车开走。被告王中成称“2014年11月底,第三人陈朋未偿还被告王中成欠款,2015年春节之前,不知道陈朋什么时间开走了”。另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彩云于2015年5月10日在第三人陈朋家以自己的手机拨通了被告王中成的手机,第三人陈朋与被告王中成进行谈话,原告提交该谈话的录音,被告王中成认可是第三人陈朋母亲办丧事那天,陈朋与自己的通话,通话内容大概是录音的意思,该录音内容证实“被告王中成要求第三人陈朋何时还款,第三人陈朋答应一个月还款,王中成承诺一个月还款让取吊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出租给第三人陈朋,租期届满后,第三人陈朋未返还原告租赁物。第三人陈朋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冀B×××××号车辆抵押放置被告指定停放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占有者返还自己的财产。第三人陈朋欠被告工程款项,被告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占有冀B×××××号车辆属合法占有,且提出该车辆不在自己手被第三人开走,其陈述与相关的证据存在矛盾及疑问,且被告对此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冀B×××××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