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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陶莺与李二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莺,李二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王雨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陶莺。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雷。委托代理人陈丹丹(系被告李二雷之配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台州路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合楼一楼及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9336750-9。法定代表人武旭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雷。被告王雨珍。委托代理人郑红生(系被告王雨珍之配偶)。原告陶莺与被告李二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王雨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李二雷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雷、被告王雨珍的委托代理人郑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莺诉称:2014年6月5日11时25分许,王雨珍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载有陶莺一名乘员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小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56KM(昆山市小虞河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时,与由李二雷驾驶的苏N×××××重型厢式货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王雨珍、陶莺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雨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是苏N×××××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陶莺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44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由于本案存在另一位伤者即被告王雨珍,我愿意与王雨珍平分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二雷与王雨珍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二雷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我不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次责,所以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加扣5%,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未佩戴头盔造成脑部损伤负有一定责任,要求减免赔偿比例20%,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无头疼、头晕等现象,在做司法鉴定时原告主观陈述有上述现象,我方根据医学相关知识判定,原告原有的疾病可能会引起上述现象,所以我公司对精神方面的鉴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并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适用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被告王雨珍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平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38.75元、鉴定费3415.5元,共计19854.2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25分许,王雨珍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载有陶莺一名乘员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小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56KM(昆山市小虞河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时,与由李二雷驾驶的苏N×××××重型厢式货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王雨珍、陶莺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雨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陶莺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计14天)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6438.7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438.75元。陶莺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陶莺构成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本次鉴定费895.5元。陶莺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陶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王雨珍向陶莺垫付19854.25元。另查明:李二雷驾驶的苏N×××××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上述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陶莺于1957年3月2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XX幢XX室。陶莺系昆山市巴城镇一统阳澄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活淡水产品、礼品销售。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陶莺因乘坐王雨珍驾驶的车辆与李二雷驾驶的苏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N×××××重型厢式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雨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李二雷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由王雨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李二雷与王雨珍互负连带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陶莺、王雨珍均同意平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李二雷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苏N×××××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结合李二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认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加扣5%。关于保险公司认为陶莺未佩戴头盔所以其对脑部损伤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陶莺未在本次事故中未佩戴头盔,再结合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陶莺无过错的事实,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陶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3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5、误工费。陶莺从事零售业及批发业,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329元/年,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陶莺主张误工费为184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陶莺系昆山常住人口,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陶莺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陶莺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陶莺损失共计115424.7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0000元;陶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1924.7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30%即15577.43元的95%即14798.56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余款778.87元由李二雷承担,陶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1924.7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70%即36347.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39847.32元由王雨珍承担,由于王雨珍已经垫付了19854.25元,故王雨珍还需支付1999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陶莺损失7479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二雷赔偿原告陶莺损失77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雨珍赔偿原告陶莺损失39847.32元,扣除垫付款19854.25元,余款1999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李二雷与被告王雨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原告陶莺的款项汇至陶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陶莺,账号43×××26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鉴定费3415.5元,合计3913.5元,由被告李二雷负担1174元,由被告王雨珍负担2739.5元,该费用原告陶莺已预交,被告李二雷、王雨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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