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求精标准件厂与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求精标准件厂,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季克武,陈光榜,陈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求精标准件厂。法定代表人:陈光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美林,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张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被告:陈兰梅,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张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被告:陈秀义,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蒲州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1********。被告:季克武,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新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309140319.被告:陈光榜,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汪增南巷**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0********。被告:陈晓东,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新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9********。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求精标准件厂与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季克武、陈光榜、陈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季克武、陈光榜、陈晓东等三人的起诉,本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求精标准件厂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止,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8%。同日,原告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世鼎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就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季克武、陈光榜、陈晓东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就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其他担保人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5327076.99元,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世鼎紧固件有限公司也代偿了部分款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其清偿的担保债务5327076.99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清偿,清偿的份额各为十分之一;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四次借款共计15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与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世鼎紧固件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季克武、陈光榜、陈晓东等人为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代偿证明》、《债务结清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偿付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5327076.99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706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甲方为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乙方为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单笔支付金额大于100万元,采取受托支付,其余采取自主支付,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同日,原告和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世鼎紧固件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0914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706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同时,被告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季克武、陈光榜、陈晓东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又签订一份与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0914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5月29日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依约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发《提款/支付申请书》,要求提取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用于支付温州世鼎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货款,年利率为7.8%,以及其他内容。而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依约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发《提款/支付申请书》,要求提取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用于支付温州世鼎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货款,年利率为7.8%,以及其他内容。而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依约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发《提款/支付申请书》,要求提取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用于支付温州世鼎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货款,年利率为7.8%,以及其他内容。而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依约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发《提款/支付申请书》,要求提取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用于归还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急转贷资金,年利率为7.8%,以及其他内容。而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500万元,借期均届满后,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世鼎紧固件有限公司共同履行保证责任,分别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代偿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其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代偿借款本息计5327076.9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等追偿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约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世鼎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之间分别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逾期偿付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代为偿付5327076.99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依约应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比例,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求精标准件厂代垫款5327076.99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若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款项,则被告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分别各自以上述未履行款项的1/10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1元,由被告温州市胜发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固盛紧固件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兰梅、陈秀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应雪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