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余定贵与刘珍海,邹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贵,刘珍海,邹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余定贵,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女儿,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忠,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女婿,有特别授权(第二次开庭代理权限终止)。被告刘珍海,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春,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清洪,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余定贵诉被告刘珍海、邹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珍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潘明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衍隆、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原���余定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贾清洪,被告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被告刘珍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奉节县欣鑫大药房购买的药品进行和解及被告邹春对原告在奉节县欣鑫大药房购买的药品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审判员潘明珍因病请假,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明灯、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定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被告邹春的委托代理人郑昌勇,被告刘珍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珍海驾驶被告邹春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678**轻型货车追尾将李永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626**众泰轻型客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刘珍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珍海、邹春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283542.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珍海、邹春辩称,刘珍海系邹春聘请的驾驶员,其系职务行为,刘珍海不应承担责任。刘珍海应担责部分由邹春承担,故双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过高。邹春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邹春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及被告户口证明;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4、医疗费收据10张;5、出院证、鉴定费发票;6、病历资料;7、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8、奉节县永安镇明良社区居委会证明;9、李红伟出具的证明一份;10、奉节县鱼复街道步云社区居委会证明;11、保险单抄件;12、费用清单、检查单、处方笺;13、奉节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4、原告申请证人甘玉珍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我认识原告,是我玩伴张静的妈妈,我在2009年4月生孩子,从那时开始到2012年1月原告帮我带孩子,我家在开宾馆,原告也在宾馆里洗床单,我给了原告工资28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20年,满60岁后每增加一岁减一年��2无异议;3无异议;4中奉节县人民医院的(4张)无异议,另外6张属药房发票,不属于正规医疗机构发票,但发票是真实的,这6张不应认可,仅起收据作用,不作报销凭证;5无异议;6真实性无异议,住院35天无异议;7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9李红伟应当出庭作证;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无异议;12清单无异议,以鉴定为准;13证明是证明住在那里;14、真实性有异议,系孤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刘珍海、邹春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6无异议;7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由其评估与法律不符,康复费、后续医疗费、伤残等级均有异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长期居住在此有异议;9-12、14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13只证明张静住在那里。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保险合���;2、鉴定意见(第二次);3、鉴定费发票;4、出诊费发票;5、审核明细表。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3-5无异议;2伤残等级10级有问题。被告刘珍海、邹春对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珍海、邹春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出示:1、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6、8、11-14,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1-5,本院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7,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了该鉴定意见,故不予采信;原告举示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举示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刘珍海驾驶渝F678**号小货车在奉节县S201省道,因跟车太近与李永忠驾驶的渝F626**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李永忠车上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7日,奉节县鹤峰交巡警公巡移动平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珍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22931.39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在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466.55元。原告自行在奉节县欣鑫大药房购药,产生医疗费10575元。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系9级;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住院时间约为四周;3、原告的康复费评估为4000元;4、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2年,其护理依赖为本次事故外伤和伤者���龄因素共同所致,二者考虑为同等因素;5、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四个月;6、原告配置轮椅的价格为26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此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系10级;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3、原告的康复费为6000元;4、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2年;5、原告出院后营养时限为60日;6、原告出院后不需要配置轮椅。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及出诊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到该鉴定机构,故鉴定机构人员到奉节县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邹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奉节县欣鑫大药房购药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若法院采信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则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市欣鑫大药房购买的药费应不予认可;若法院采信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市欣鑫大药房购买的药费10575元,则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应不予认可。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邹春支付。另查明,事故车辆渝F678**号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邹春,被告刘珍海系被告邹春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珍海系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邹春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从2002年3月至今长期居住在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55号4单元2-1室其女儿张静处,且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在奉节县弘源宾馆工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2820.91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畴,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邹��承担,被告邹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珍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车辆渝F678**号小货车系被告邹春所有,被告刘珍海系被告邹春聘请的驾驶人员,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邹春应对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部分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珍海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渝F678**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春赔偿。原告出事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计算年限原告主张20年,但原告在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4年,计算权数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确定为10%;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90元/天,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私营)计算,计算时间原告主张748天,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20元/天、康复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均是在法律可支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护理时限为2年,故原告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35天×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年×365天/年×60元/天×50%=24000元;营养费计算时间为鉴定评定的6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器具费2600元,但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原告不需要配置轮椅,故原告主张的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2931.39元和852元是在法律可支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门诊上产生的其他费用没有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奉节县欣鑫大药房购药产生的10575元医疗费,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在奉节县欣鑫大药房购药产生的10575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鉴定费11500元(3500元+7000元+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邹春承担300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有2820.91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畴,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邹春承担,被告邹春在庭审中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可列入赔偿的范围为:(1)医疗费23783.39元(22931.39元+852元);(2)误工费15872.05元(32185元/年÷365×180天);(3)护理费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5302.40元(25216元/年×14年×10%);(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康复费60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中(1)、(4)、(7)、(8)项共计4048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662.48元,由被告邹春赔偿2820.91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费用(不含鉴定费)共计7667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赔偿时应当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鉴定费及被告邹春垫付的6000元予以品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定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67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定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共计27662.48元;三、被告邹春赔偿原告医疗费2820.91元;四、鉴定费共计11500元,由原告余定贵承担3500元,被告邹春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承担5000元;五、被告邹春��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垫付的7000元在履行案款时予以品除;六、驳回原告余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8元(原告余定贵已预交),由原告余定贵承担758元,由被告邹春承担1000元(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余定贵的总额为91674.45元+27662.48元+5000元-7000元=117336.93元,被告邹春应支付给原告余定贵的总额为2820.91元+3000元+1000元-6000元=820.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晏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