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郝某。被告郭某甲。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便结婚,相互之间缺乏起码的认识,双方一直无法正常沟通。被告无视原告的存在,凡事不与原告协商,家庭经济独享,收入均交予其父母,原告只能靠自己父母接济生活。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发短信辱骂。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基础,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郝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郭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不是事实,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只是要钱,不管孩子也不回家,被告才发短信骂原告。况且儿子年龄还小,需要母亲的照顾。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郭某甲对原告郝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子,郭某乙,现年2周岁,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均未果。现原告郝某提起诉讼,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郝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