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卫刚与张军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义,江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卫刚,农民。上诉人张军义因与被上诉人江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张军义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江卫刚现金贰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261500元)。期限壹年,每月按陆仟元支付利息借款人张军义2013年3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军义向原告江卫刚借款261500元,有被告张军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但被告张军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系自己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但该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时间均在2013年3月23日之前,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之前,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利息损失,因借款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张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卫刚借款本金261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原告江卫刚承担113元,被告张军义承担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张军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张军义只承担116500元的还款义务,其理由:我给付江卫刚的14.5万元应从261500元欠款中减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关系,不能证明江卫刚有权取得该款项;最终形成的借条并非全部是借款,其中16万元余元的款项是张军义购买江卫刚一台破碎机的折款,不是全部借款,江卫刚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卫刚辩称,261500元均是借款,破碎机卖给对方为8万元,给对方1000吨煤矸石,每吨65元,共计14.5万元。一审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军义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款条为“今欠到”江卫刚261500元,并注明每月按6000元支付利息,该欠条对利息的约定应为欠款261500元所产生的利息。张军义称在2013年3月23日前给付的14.5万元应从欠款261500元中减去,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在张军义给付江卫刚14.5万元款项后,其仍欠江卫刚261500元。张军义给江卫刚出具的261500元借条上对应支付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江卫刚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61500元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军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张军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