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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无锡天河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与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天河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206号原告无锡天河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天河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大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大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10月10日,与大强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为其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结晶器铜管、水套及附件,货款总额为365600元。天河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后,大强公司仅支付200000元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大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天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大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强公司辩称:双方确实于2013年7月1日、10月10日签订两份合同,但合同货款总额为332500元;天河公司所供产品中价值125000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该款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故仅结欠货款7500元;结欠的7500元货款应用于弥补天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大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天河公司与大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天河公司为大强公司加工150×××××900-R9000mm的结晶器铜管10支,加工费为6300元/支,150×××××900-R9000mm的结晶器水套5只,加工费为4500元/只,合计85500元(含税价);生产周期为20天;质量标准为根据大强公司现场使用物品测绘加工,满足生产使用要求;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办法按国标计算;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确定日发货时转移,但大强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天河公司所有;交货方式、地点为天河公司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由天河公司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天河公司和大强公司检验满足安装使用要求,期限15天;结算方式为货到大强公司仓库,经车间安装使用合格,1周内全额现金付清本合同货款。2013年10月10日,天河公司与大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天河公司为大强公司加工150×××××900-R9000mm的结晶器铜管20支,加工费为6100元/支,160×160×900-R9000mm的结晶器铜管10支,加工费为7600元/支,160×160×900-R9000mm的法兰(全套4片)5套,加工费为5800元/支,160×160×900-R9000mm的水套5只,加工费为4000元/支,合计247000元(含税价);质量标准为根据大强公司现场使用物品测绘加工,满足生产使用要求,160总成用法兰、水套与铜管根据150总成相同款式设计制作;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办法按结晶器铜管行业国家标准计算;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确定日发货时转移,但大强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天河公司所有;交货方式、地点为天河公司;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由天河公司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天河公司配合大强公司按照检验,满足按照使用要求,货到大强公司现场期限15天;结算方式为货到大强公司仓库,经车间安装使用合格,1周内全额现金付清本合同货款。2013年9月25日,天河公司向大强公司开具10支150×××××900-R9000结晶器铜管及5只150×××××900-R9000水套、价税合计为8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11月9日,天河公司向大强公司开具15支150×××××900-R9000结晶器铜管、价税合计为9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5支150×××××900-R9000结晶器铜管及10支160×160×900-R9000结晶器铜管、价税合计为10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5套160×160×900-R9000法兰及5只160×160×900-R9000水套、40条220﹡8.6胶条、20条220﹡5.7胶条、价税合计为51600元(其中胶条的价值为2600元)、编号为26300831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11月15日,天河公司向大强公司开具5支150×××××900-R9000结晶器铜管、价税合计为30500元、编号为26300835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11月30日,大强公司向天河公司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向天津市静海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查询,2013年11月15日,天河公司向大强公司开具5支150×××××900-R9000结晶器铜管、价税合计为30500元、编号为26300835的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相符。为证明其主张,天河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8日的发货通知单,签收人为陈蕊,签收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以证明在合同之外,向大强公司提供5支150×××××900-R9000结晶器铜管。大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上述结晶器铜管,陈蕊不是其公司员工。2、2013年11月8日的发货通知单,签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以证明天河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的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根据约定应于发货后1周内即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故应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大强公司对收到上述送货单上的货物没有异议,但是收货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因天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为证明其主张,大强公司申请证人商某到庭作证并提供照片5张,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0日合同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商某到庭陈述以下内容:2005年开始在大强公司工作,负责库管及质量工作,2015年春节后离开大强公司;2015年春节前,天河公司的业务员到仓库找其,说是大强公司的领导让清点下不合格的产品数目并规整,天河公司业务员说等年后有车就把不合格的产品运回公司;不合格的产品为5支150×××××900-R9000结晶器铜管、10支160×160×900-R9000结晶器铜管、5套160×160×900-R9000法兰及5只160×160×900-R9000水套,上述产品在2013年底使用过,使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安装不合适,生产出的产品无法保证质量;天河公司的业务员认可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天河公司认为商某之前在大强公司工作,与大强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商某的证言及照片无法证明系天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天河公司至今未收到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2015年5月14日,大强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10支160×160×900-R9000结晶器铜管、5套160×160×900-R9000法兰及5只160×160×900-R9000水套进行质量鉴定。庭审中,大强公司确认收到2013年7月1日及2013年10月10日合同上约定的产品及2013年11月19日编号为26300831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胶条,但认为胶条系安装设备的必须品,在两份合同上没有约定,不应当计算货款。天河公司主张:胶条系设备的配件,口头约定发货,大强公司收到胶条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应当支付货款;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发货通知单、认证结果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胶条是否应当计算货款;二、大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13年8月8日发货通知单上5支150×××××900-R9000结晶器铜管的货款;三、天河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大强公司确认收到2013年11月19日编号为26300831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胶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后向天河公司提出异议,故应当向天河公司支付胶条的货款2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天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发货通知单用以证明向大强公司提供了上述产品,大强公司虽主张未收到上述产品,但却将相应增值税发票在国税部门予以认证,故本院对大强公司提出未收到上述5支150×××××900-R9000结晶器铜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限为货到大强公司现场15天,大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天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大强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异议的抗辩及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大强公司在收到天河公司的产品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天河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天河公司要求大强公司支付货款16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天河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大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天河公司预交,大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天河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