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克祥、张俊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84-2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表人刘玉德。法定代表人徐明兰。被告张克祥。被告张俊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27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克祥、张俊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张克祥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后将对该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0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被告的小型面包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孝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