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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汪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汪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高巍,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汪华,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欣,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汪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巍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巍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9、10、11层三处房产予以了查封。而上述9层、11层的房产的评估价格已经超过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所主张的债权金额。异议人高巍系上述第10层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解除对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10层东E室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汪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汪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9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52号(国贸新都)2单元9层东E室房屋、1单元11层西B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25日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52号(国贸新都)2单元9层东E室房屋、1单元11层西B室、2单元10层东E室房屋(该房屋抵押权人人为本案异议人高巍)三处房产予以了查封。后经本院委托,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永信行估房字(2014)第00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对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52号(国贸新都)2单元9层东E室房屋、1单元11层西B室两处房屋的市场估值为304.72万元。异议人高巍认为本院查封上述三处房产系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10层东E室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额对被执行人名下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52号(国贸新都)2单元9层东E室房屋、1单元11层西B室两处房屋的市场价值已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故不宜再对被执行人名下其它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异议人高巍提出异议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10层东E室房产的查封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