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714号原告刘×1,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女,1989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原告刘×1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涛、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2011年11月份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1月份生育一子刘×2。我于2014年6月份起诉被告离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双方离婚。现我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刘×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石×辩称:一、关于解除婚姻关系。我与原告原系同学关系,发展为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关系尚可。2013年1月份育有一子刘×2,双方亦无其他不睦。直至2014年春季,刘×1开车去外旅游,结识异性,并与之同居,至此便与我找茬争吵,不回家,不照顾孩子,并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被通州法院驳回。在该案开庭时,刘×1大言不惭地承认有婚外情。这次刘×1又起诉离婚,没有感情的婚姻存在也没有意义,故法院该判离婚就判离婚。此次离婚是由于刘×1搞婚外情所引起的,刘×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民法中关于保护无过错方的规定,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方面应体现上述精神。二、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刘×2。刘×1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均是我及孩子的姥姥、姥爷照顾。孩子坚决不能由刘×1抚养,因刘×1不能承担孩子健康成长的责任。离婚后,刘×1应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三、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离婚中一方有过错的,应当给对方进行赔偿。刘×1搞婚外情,由证据证明,刘×1应赔偿我5万元。四、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由房产商退还的购房款386764元。现由刘×1掌握,我要求分得25万元。关于原告所述的汽车,我方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金银首饰,这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五、刘×1曾经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4日出借给吕震8万元。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得5万元。刘×1不念夫妻之情,不念年幼儿子之情,执意搞婚外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并在经济上应承担更多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与被告石×原系同学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后多年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刘×2。后由于刘×1结实婚外异性,与石×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4年5月份前后分居,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8月,在刘×1与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一辆车牌号为京QWB9**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石×名下,其中该车中约2万元价款系由石×婚前个人所有的旧车置换所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车辆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刘×1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车市场价格为21.5万元。2013年3月31日刘×1与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签订《物业认租协议书》,此后刘×1自行和通过他人代缴的方式向森菲克斯公司支付了认租金386764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刘×1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协议书,并由森菲克斯公司返还其认租金386764元,后法院判决解除了上述协议,并判令森菲克斯公司返还刘×1认租金386764元,该款项于2014年9月由刘×1领取。石×认为上述认租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刘×1称上述认租款中有33万元系其父刘广新所出资金,其领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中28万元给予其父刘广新,现自己有1万元,剩余的款项已经消费完毕;石×称对于刘×1处置上述款项的行为其不知情,坚持要求分割认租金38676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儿子刘×2由石×抚养,但未能就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1称双方还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金银首饰,但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石×则辩称刘×1所述的金银首饰系其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1称双方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在2013年8月购车时从其父刘广新处借了20万元;被告石×认可2013年8月购买京QWB9**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刘广新确实出资20万元,但否认系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石×称双方有共同债权——2013年吕震曾分两次向刘×1借款8万元,刘×1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2014)二中民中字第4533号民事裁定书照片、解除协议照片、声明书照片、收据照片、机动车辆行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1与石×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对刘×1要求与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婚生子刘×2的抚养问题,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刘×2由石×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刘×1应当负担刘×2部分必要的抚养费。三、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京QWB9**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因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故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考虑到其中约2万元购车款系由石×婚前个人旧车置换所得,因此在分割车辆时应适当结合该情况。对于森菲克斯公司返还的认租金386764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退还给刘×1的款项,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该款项实际系由刘×1领取、处置,故刘×1应将其中一部分支付给石×,至于该款项中他人代缴部分款项的问题,双方可与代缴人另行解决。关于刘×1所称的该款项其中28万元已经给予其父亲刘广新,除其仅剩余1万元,其余部分均消费完毕的意见,即使情况属实,刘×1处置上述款项石×也并不知情,且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后,无证据表明上述款项的支出、处分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仍应按照386764元进行分割。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刘×1与石×未能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四、关于双方所称的债权债务。对于刘×1所称的借其父刘广新20万元用于购车一事,因石×否认该款项系借款,现考虑到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关于石×所称的债权问题,刘×1不予认可,同样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五、关于石×答辩时要求刘×1赔偿其5万元的问题。刘×1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但其否认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而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1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的行为,故本意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1与被告石×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2由被告石×抚养,原告刘×1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刘×2抚养费一千元,至刘×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京QWB9**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石×所有,被告石×就上述车辆折价补偿给原告刘×1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三十八万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认租款),其中十八万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归原告刘×1所有,其余二十万元归被告石×所有,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被告石×的二十万元支付给被告石×;五、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刘×1负担580元(已交纳),由被告石×负担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4300元,由原告刘×1负担2150元(已交纳),由被告石×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