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爱红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周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周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周爱红。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周圩村民委员会。原告周爱红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周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圩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红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承接被告创业园主楼、餐饮房两栋工程,原告先后投入材料费、垫支现金等共计417767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86117.27元,余款231649.73元经双方协商,抵作创业园股份,但在双方在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股份协议时,被告仅确认了193049元的金额为入股股份,与之前双方确定的231649.73元全部入股的金额相差了38600元。之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周圩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内容为:“由周圩村和戴庄组有投资意向的农户合资,共同在戴庄组后边的夹堆河滩地上,建失地农民创业园,戴庄组农户周爱红出材料做投资款,其他农户现金交村投资。最后按实际金额定股”。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款金额为236667元,收款事由材料款、垫资款转入股。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飞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确认被告陈飞收到原告各类材料科金额18110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办事处、村委会,股东成员研究决定(详:会议记录)周爱红与陈飞共建材料款181100元,垫支现金50549.73元,合计231649.73元,同意入股。协议建围墙、路、地坪等材料款186117.27元,退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额为19304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反映,应计入入股金额的材料费及垫资款金额为231649.73元,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股份协议显示,实际计入的入股金额为193049元,之间差额为38600元,该款作为被告欠款,其应及时向原告予以返还。关于本案所涉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圩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爱红38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科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