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丽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丽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上诉人谢丽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12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意向协议书》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一巷2号附46号,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07年7月26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济责任制承包意向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意向书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注册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属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肖志红审判员向丹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袁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