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建洞、冯小娜等与连浩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王建洞,农民,系死者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娜,农民,系死者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浩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洞、冯小娜诉被告连浩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林、韩锦鹏、张士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洞、冯小娜诉称:2013年11月3日下午三点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王某在苏各庄村北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撞在路边树上,导致王某被摔倒在地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交警报案,也未拨打120急救电话,而被告是先把他自己的家人叫到现场,过了半个多小时才通知原告,原告到现场后过了一会儿,由过路人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才将王某送到安平县博爱医院进行抢救,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我方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256806元。被告连浩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是王某驾驶摩托车驮着被告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了120并及时通知了王某的家人,王某家人到现场后连浩冲的家人才到场。肇事摩托是我的,没有上牌照,也没有行驶证,没有驾驶本。出交通事故的时候不是我骑的摩托,是王某骑的摩托。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6806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询问人连浩冲陈述了事发的经过。2、安平县博爱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实王某在博爱医院抢救并发生医疗费,医疗费为3234.4元;王某的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死亡的事实;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原告与王某的身份关系,二原告系王某父母。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下列证据:1、安平县交警队卷宗中光盘一张,该光盘证实事发当天下午15时03分08秒被告连浩冲骑摩托车驮着王某经过监控地点。2、安平县交警队卷宗,其中询问笔录5份及邢运轻、杨赛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事发的经过及对有关证人询问情况。针对上述证据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光盘显示的时间是11月3日下午15时03分08秒,该地点是在事故发生地北侧约400米处的路口,该光盘录像是交警队从摄像头所有人处调取的,该摄像头是由其所有人保管的,交警队制作这个复制件完全合法。交警队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王某与连浩冲一起出去,并且证实王某一直是骑电车上班,连浩冲一直是骑摩托车上班,连浩冲本人也承认当天骑着摩托车驮着王某出去,但原告对连浩冲的询问笔录有如下意见:连浩冲说王某叫他一起去王某姥姥家不是事实,并且说王某换了连浩冲骑摩托车,事发时也是王某骑摩托车也不是事实,邢运轻的证明,证明了事实现场的情况,杨赛的证明,证明了是杨赛用手机拨打的120电话,法院诉前调解中心的笔录证明连浩冲骑摩托车驮着王某了,但其主张后来王某骑摩托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王某是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该病历明显记载了王某抢救的经过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博爱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只是推测事故发生的大致的时间,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准确的时间,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就是下午3点多,因病历已载明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以王某没有必要再进行尸检。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连浩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光盘中是我上午骑摩托车驮着王某到油子买烧烤材料去了,光盘中的时间点不对,光盘中显示我骑摩托车驮王某是15时03分时间点不对,显示的是去油子的路段,应该是下午1点到2点,事发地点在苏各庄村。事发时我也拨打了120,当时我也被摔晕了,我不太清楚了,我就不知道怎么进的医院。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调查人员调取视听资料,应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的经过,原告提供的光盘应是复制件,并没有说明,我方对该光盘有意见,其它同连浩冲的意见。这些证据都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骑着摩托车。王某住院医疗费单据中盖的是业务处理专用章,不是公章,2013年11月3日博爱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下午4点左右发生车祸,与原告诉状所说的不符,原告主张王某在事故中因发生事故死亡,应提供尸检报告证实其死亡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目前根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王某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11月4日火化,11月20日办理了户籍注销登记,12月22日才到交警队报告,不符合常理,交警队受理后所调取的证据也都不能显示事故发生时是连浩冲驮着王某,这也正是原告在报警后交警为什么没出具事故认定的原因,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它证据无意见。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中写的是4点左右发生事故,抢救时间是下午5点17分,也能计算出车祸时间大概就是4点左右,事故发生地距离县城有二、三十里,从博爱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到事故发生地,再从事故发生地再到博爱医院能够推算出事故发生时就是4点左右,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损失应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陆某甲证实:案发后我见了,连浩冲在一边坐着,原告那边的人在一边躺着,然后我就下去问了问原告那边的人,问他叫什么,连浩冲答叫圆圆,然后我就通知原告方的家属,我去后就有人打急救,半小时后原告方的家属才到。2、证人郭某证实:交通事故出事后我们走到那,我们看见被告离着摩托远,另一个人离着摩托近。撞车的过程没见,谁骑着摩托没见。3、证人陆某乙证实: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苏各庄来了几个人,让写一个证明,证实说连浩冲驮着王某出的事,为的在保险公司支款,我没写。4、被告代理人张艳霞对郭某的调查材料,证实当时案发时连浩冲坐的摩托车,连浩冲摔的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首先陆某甲与被告系姑舅弟兄其证言对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该案的依据。2、证人证言多处与事实不符。3、根据证人所说的情况他回去以后才有人打的急救电话,这一点也说明他也有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延误了抢救时间。4、对郭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律师笔录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言以出庭证言为准。调查笔录与出庭证言不一致,以出庭为准,证人与连浩冲不认识,笔录说连浩冲坐在摩托车的后座,这个不真实,证人反复说没有看清楚,谁坐在摩托车后座。5、关于陆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的事,与本案没意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光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除光盘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陆某甲、陆某乙当庭证言,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郭某当庭证言因与被告代理人对郭某的调查材料存在矛盾,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连浩冲与王某酒后驾驶被告连浩冲所有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在安平县邢庄村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在路边树上,导致王某受伤。后王某被送到安平县博爱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234.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安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王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安平县苏各庄村人,父亲王建洞,母亲冯小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连浩冲明知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仍然上路行驶,且王某为酒后,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连浩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有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连浩冲承担20%赔偿责任。按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234.4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X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个月X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6540.4元。即被告承担51308.08元(256540.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浩冲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洞、冯小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3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洞、冯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负担295元,原告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福林审判员韩锦鹏审判员张士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刘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