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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农民。因吸毒于2004年3月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5月9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饶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金氏商务酒店”1022号房间,将1小包重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饶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步行街“综合市场”附近,将1小包重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饶某处扣押了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苹果4S”手机(号码为156××××2412)一部。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饶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饶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饶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饶某提出: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饶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手机图片,通话记录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饶某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饶某分两次向两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饶某分两次向两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饶某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饶某的涉毒劣迹及本案中的认罪表现,对上诉人饶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饶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