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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振超与葛春雷、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超,葛春雷,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肃宁县居福之家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侯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李振超。委托代理人王晓晨,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春雷。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瑞民,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261950********。组织代码05940339-X。地址肃宁县城东谈庄村。被告肃宁县居福之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素青,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261971********。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肃宁县武垣东路。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春雷,董事长。身份证号1329231968********。组织代码73434314-1。地址肃宁县城东。被告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素珍,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26196406050024、组织代码67034062-9。地址肃宁县付佐乡葛庄村。被告侯素珍。身份证号130926196406050024、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超诉被告葛春雷、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肃宁县居福之家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侯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超委托代理人王晓晨、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他人的借款。按当时约定,被告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4%,咨询费按月1.2%计算,并由第二至第五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第一被告葛春雷于2014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写明截止2014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550万元,利息等费112.36万元,合计662.76万元,并保证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2.76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春雷答辩称,我是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从没有向原告借款,如借款属实,也是公司所用,属于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个人起诉。被告肃宁县居福之家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给葛春雷个人担保过借款,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给葛春雷担保过借款,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葛春雷是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春雷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如借款属实,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素珍答辩称,我是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个人没有给葛春雷个人担保过借款,如担保借款属实,也属于职务行为,担保责任由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起诉。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从没有给葛春雷个人担保借过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葛春雷的借款事实以及其他几被告的担保事实。二、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三、葛春雷的保证书,承诺还款。六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出借方没有出借人签字,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也不能证实被告葛春雷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对该协议被告葛春雷、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县居福之家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素珍、侯素青不认可。再有,该协议背面的特殊约定条款以下列公司和签名的自然人作为担保人,该字迹与正面的字迹形成的时间不一致,被告申请对特殊约定条款以下列公司和签名的自然人作为担保人这几个字是否是2014年2月21号的时间形成做笔迹鉴定。对借款借据葛春雷系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据属于葛春雷职务行为,如借款属实,应由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该借款借据上面有该款用于还李文通,该借据与李文通是否有关系,应当追加李文通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出庭说明。对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对于保证书,葛春雷是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人葛春雷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所做的借款的说明,是葛春雷代表公司另行签订的借款事宜欠款事宜,该书中称的利息没有说明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的利率,该保证书对于利息的数额和金额没法确认借款的准确数额,被告对保证书不认可。补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也就是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以2.4%,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利率不超过年息同期同类银行利息最高不超过四倍的数额,按照该协议的利息是年息为5.6%计算,月息1.86,咨询服务费不属于国家保护的利息数额,被告对该利息的约定以及咨询服务费约定总额不超过同类银行的四倍,超过数额国家不保护。还有,借款协议中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也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李文通往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第一被告葛春雷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葛春雷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4%,咨询费按月1.2%计算,在该借条特殊约定条款中写明:“以下列公司和签名的自然人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和签名的六被告处,还包括郝瑞民和侯素青。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振超对郝瑞民、侯素青申请撤诉。被告葛春雷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今收到(出借人李振超人民币1000万元),将该笔借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内,并注明该款用于还李文通。原告李振超通过银行个人账户给李文通打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葛春雷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截止2014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李振超本金550万元,利息等费112.36万元,合计662.76万元,待泊头工行贷款和其它资金下来后,优先偿还。因被告葛春雷未能给付该借款,原告诉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2.76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春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葛春雷出具的借条、借款借据、保证书予以证实,其中借条中已明确写明借款人为被告葛春雷,同时有被告葛春雷亲笔签名,对于被告葛春雷辩称的其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条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葛春雷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李振超借款本金550万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出借之日2014年2月21日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断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已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肃宁县居福之家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侯素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春雷偿还原告李振超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按被告葛春雷给付借款本金时间分断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以上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县居福之家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春意秸秆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侯素珍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1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