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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申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子胜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鄂刑申字第00031号何子胜:你因强奸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1992)枣法刑字第056号刑事判决和湖北省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樊法刑二上(1992)33号刑事裁定、(1996)襄中法刑监字第3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008〕襄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1991年12月7日晚,你从枣阳市七方镇马武街回家途经女村民袁某某家时,以喝多了酒为由要求袁送你回家,将袁骗至袁家牛屋处,你对袁进行猥亵并企图强行与袁发生性关系,遭到袁反抗后,你使用暴力将袁抱住拉入堰塘,骑在袁的背上,双手掐住袁的颈部,将袁的头部反复多次往水里按,致袁窒息。当村民翁xx、马xx等人闻讯赶来救袁时,你又先后将翁xx、马xx拉入水中殴打。袁某某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袁颈部损伤,窒息,属轻伤;翁xx颜面、颈部损伤,属轻微伤。你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口供定罪。本院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你强奸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你对案发过程亦有供述。足以认定。你申诉还提出,原一审判决认定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你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判决减罪不减刑,属于变相上诉加刑。本院审查认为,你企图奸淫被害人,在遭到拒绝、反抗后,你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强行拉入堰塘中,骑坐在被害人身上,双手掐住被害人颈部,将被害人的头部反复多次往水塘里按压,致使被害人窒息,以及当村民翁xx、马xx赶来援救时,你将翁、马二人拉入水中进行殴打的行为,属于强奸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原一审法院将本案强奸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课处刑罚,系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不正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原一审重审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认定你犯强奸罪(未遂),判处你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刑罚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重审判决结果也没有实际加重你的刑罚。故你的上述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还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原一审和发回重审一审的审判长和书记员为同一人。本院审查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对于二审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判重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企图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你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裁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