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庆洪与付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付某。原告曹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付某向其借款30万元,其从2012年3月起开始催要但付某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付某向曹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曹某现金30万元。当日,通过银行转帐,付某收到曹某30万元。上述事实,由曹某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曹某为证明从2012年3月起就开始向付某催要借款,提供了其与付某的短信记录。在2012年3月11日,付某发给曹某一条短信,内容为“你好,我这里中行钱打不进,明天带现金给你。”同年8月3日,付某又发给曹某一条短信,内容为“我也天天在盯住,她答应9、10月份给我,我真对不起你,你先想想办法?”庭审后,付某向本院陈述,曹某请其帮忙把30万元放到其朋友潘某、史某那边,虽然原告说不用写借条,但其自己要求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原告一直没有向其要过钱,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其已经一共给原告4.8万元。2014年1月左右,原告和其商量后,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写明剩下的25.2万元由其在5年内还清。但付某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曹某与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故曹某有权随时要求付某归还借款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2012年3月11日的短信内容不明确,故应认定2012年8月3日曹某向付某催要借款,逾期利息可从该日开始计算。付某未对其主张的4.8万元还款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曹某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某借款3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已减半收取)由付某负担,该款已由曹某垫付,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华春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文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