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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当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白天,被��人温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贝碶村下底贺家31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26元)和现金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