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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东、顾晓燕与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顾晓燕,杨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杨东,职工。原告顾晓燕,工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个体户。原告杨东、顾晓燕与被告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审判员陈东、人民陪审员朱春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顾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顾晓燕诉称,被告杨晓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杨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6日,被告杨晓因经营所需,立据向两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0.3%。如债权人起诉,愿承担律师费3000元,还支付本金的3%违约金,至还清本金时止。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黄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东、顾晓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杨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小龙审 判 员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朱春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