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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鄂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鄂某。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鄂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就读于南京理工大学四年级,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本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两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就读大学四年级。原告因认为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曾存在赌博恶习且有出轨行为,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因夫妻感情矛盾于2015年1月12日离家回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稳健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矛盾尚未至不可调和的境地。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告鄂某与被告曹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鄂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