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times,杨一&times,普×&times,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系农民。(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未出庭)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金意,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普××,系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孟繁星,该公司员工。(未出庭)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杨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意、庞艳双、被告人普××与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普××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为津A×××××的蓝色KAMA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民航大学北院南门门前,遇被害人杨四×骑蓝色邦德牌自行车转弯。被告人普××采取措施不当,将被害人杨四×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基于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普××犯有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害人杨四×的死亡,给二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人普××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56901.8元,总计人民币1300011.8元的80%,计1040009.44元。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普××辩称,被害人系农村人口,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向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普××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为津A×××××的蓝色KAMA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民航大学北院南门门前时,在其所驾车辆右侧前方遇被害人杨四×骑蓝色邦德牌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人普××在向左侧打轮并刹车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的前部撞到被害人杨四×所骑电动车左侧,造成被害人杨四×颅脑损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妻子报警,被告人普××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杨三×、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信息、被害人杨四×的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杨四×的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牌照为津A×××××的蓝色KAMA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杨四×系农村人口,自2008年10月,由天津市河西区津茜劳务服务中心派遣,在中国民航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维修工程部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居住于本市东丽区中国民航大学北校食堂员工宿舍。其父杨二×(1929年×月×日出生),共生有三子。女儿杨一×(1998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与天津市河西区津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民航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人力资源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害人杨四×的参保证明、工资条、中国民航大学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与被害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妻子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人普××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认定,被告人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权利人要求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关于赔偿标准,被害人杨四×虽系农村居民,但案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据此,被害人近亲属应获得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的赔偿。关于被抚养人杨二×、杨一×的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1850元)计算,其中杨二×已满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且其共有三子,其生活费应为21850元×5年÷3人=36416.67元。杨一×尚未成年,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其母张××亦应承担50%的生活费,故其生活费为21850元×1.5年÷2人=16387.5元。综合以上,死亡赔偿金总计为705964.17元。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权利人主张的费用为56901.8元,因其中包含了部分丧葬费,且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从考证,本院不予确认,但权利人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此项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杨一×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人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杨一×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95964.17元、丧葬费人民币255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20000元,总计人民币641524.17的80%,计513219.34元,扣除被告人普××已付的25500元,被告人普××实际赔偿487719.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但承担民事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