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火焰挡组诉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及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火焰挡村民组,刘大恒,刘树建,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C}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火焰挡村民组(以下简称”火焰挡组”)。负责人聂益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恒,男。被告刘树建,男。被告姚建国,男。被告滕久春,男。被告姚建平,男。被告杨平,男。被告滕树发,男。诉讼代表人刘大恒、滕久春。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白关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勋、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火焰挡组诉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及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焰挡组负责人聂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发,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刘大恒、滕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军伟、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勋、伍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焰挡组诉称:2012年4月初,原告召集本组村民商议,由村民共同筹集资金,以原告火焰挡组的名义承接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方场平工程。由于原告火焰挡组没有承接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就挂靠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由第三人与铜仁市万山区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口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方场平工程一标段,工程单价为33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火焰挡组就委托本组村民即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七人负责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约施工,于2013年2月16日竣工,经结算:总工程量为251876.9方,总结算金额8311937.7元。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七人在与发包方结清工程款后,只拿出181616方的工程款给原告向村民返本、分利,将工程款2318609.7元非法侵占不肯归还原告。另外,181616方的工程款应缴纳的税款为655814元,但被告扣除的税款为858840元,多出的203026元又被非法侵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的工程款2318609.70元及税款203026元,共计人民币2521635.70元退还给原告,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辩称:2012年2月,七被告在内的共184人(均系原告火焰挡组村民)商议,每人入股1万元投资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并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该工程。184人同时决定,由七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账务、分红等;七被告通过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一标段。在施工中,建设单位要求部份地块无需开挖,使实际开挖方量少于合同约定方量。经结算,一标段完成方量181616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5993337.9元。2015年2月17日,经184人结算,扣除税费、运输费等开支及退还入股本金,工程净利润613085元。加上另外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共计713085元,每人分得3875元,184人当日均领取了以上款项。综上,七被告与另177人形成合伙关系,七被告是合伙事务的执行者。原告火焰挡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三人根据与唐家寨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将承接的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一标段交给唐家寨村委会施工,并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火焰挡组的184名村民(包括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七人)商议,每位村民共同出资10000元,承接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方场平工程。由于村民没有承接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要挂靠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84名村民就请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委会与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与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一标段。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与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到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唐家寨村委会将工程交由184名村民选举的七名代表即七被告,由七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账务、收取支付款项并按利润分红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184名村民通过唐家寨村委会委托第三人与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184名村民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火焰挡组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七被告是184名村民推举的工程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火焰挡组也无法律关系,现火焰挡组以原告资格起诉七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火焰挡组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火焰挡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7元,全额退还原告火焰挡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