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解森桃与被告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森桃,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解森桃,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38号。法定代表人马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森桃与被告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建成简称风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森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学宁,被告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森桃诉称,原告房屋于2002年被拆迁,2003年,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置面积为105平方米,但被告实际对原告安置94.62平方米,少安置原告10.38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行协议,补偿原告拆迁安置房10.38平方米,并承担因12年未安置房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7204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风光公司辩称,原告少安置了10.38平方米,是因为房屋建造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的意见是按当时征收补偿的单价(每平方米245元)退还多收的费用,但原告未能同意。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非法占用被告房屋造成的,本身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本市秦淮区前江沿23号房屋系解天云所有。解天云于1988年领取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76.8平方米,房屋占地76.8平方米。同年,解天云领取建筑许可证,原地翻建房屋。许可证载明,新建后房屋层数为贰层,共计面积56平方米。2002年,风光公司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过程中,风光公司分别对贾风英和解森桃一家进行了安置。同年9月3日,风光公司与解森桃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原房地点为前江沿23号,产权人为解天云(故),使用人为解森桃,常住户口为解森桃、刘贤美、解珊珊,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地点为风光里03幢9号101室,产权人为解天云(故),使用人为解森桃,产权性质为私房,安置人口为解森桃、刘贤美、解珊珊,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产权调换费用为105×450=47250元。2003年1月27日,解森桃代理其母贾风英与风光公司与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原房地点为前江沿23号,产权人为解天云(故),使用人为贾风英,常住户口为贾风英,建筑面积为33.63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地点为风光里25幢90号101室,产权人为解天云(故),使用人为贾风英,产权性质为私房,被安置人为贾风英,建筑面积为51.26平方米。该协议另载明被拆除房屋作价补偿费为37654.05元(系按建筑面积153.69平方米计算所得)。另查明,本市风光里03幢9号101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解森桃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62平方米。本市风光里25幢90号101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解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62平方米。又查明,前江沿23号房屋拆迁安置后,贾风英认为风光公司未补足房屋面积,遂撬锁住进本市风光里25幢90号x室房屋,并一直占住至今。2014年1月27日��风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风英迁出本市风光里25幢90号x室房屋,并支付占住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贾风英迁出本市风光里25幢90号x室房屋,并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6272元,案件受理费13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130元,由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500元,由贾风英负担4630元。该判决作出后,贾风英不服,提起上诉。至本案判决时,二审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庭审中,解森桃陈述,依据2002年9月3日其与风光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但实际本市风光里03幢9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仅为94.62平方米,风光公司少安置10.38平方米(105-94.62)房屋,故要求风光公司补偿10.38平方米房屋。另外,解森桃称其主张的损失72048��即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贾风英应当给付的房屋使用费和诉讼费。关于风光公司所提时效抗辩,解森桃称本案所涉系物权问题,而非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贾风英一直通过占住本市风光里25幢90号x室房屋的行为方式主张权利,即使存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也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调换费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产权调换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之一。依据相关规定,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与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法定面积最接近的户型。安置房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相关政策购买,安置房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依法评估的评估值补偿给被拆迁人���本案中,解森桃与风光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前江沿23号10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为本市风光里03幢9号101室房屋。该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实少于合同所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风光公司应当对解森桃进行补偿。但该补偿应为折价补偿,而非再安置一套房屋。解森桃坚持要求风光公司补偿拆迁安置房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森桃主张的损失72048元,其明确表示系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贾风英应当给付的房屋使用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院判决贾风英承担,而非解森桃的损失。且该费用系贾风英的违法行为,即强行占住风光公司房屋而产生,解森桃要求风光公司承担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森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原告解森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