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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伟、王荣秀、王荣明、陈仕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伟,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王荣明被告陈士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经四被告申请且被告王荣秀和被告王荣明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徐伟提供160万元可循还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对于被告徐伟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均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严重影响本案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四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81465.63元及利息12827.54元、罚息143.33元、复息24.4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6178元;4、原告对被告王荣秀、王荣明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原告方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先把银行的逾期贷款还上,合同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其中,被告徐伟为借款申请人,被告王荣秀、王荣明为共同债务人、抵押人,被告陈士贤为共同债务人。贷款方式:授信。授信金额:18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担保方式:抵押。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徐伟提供总额为1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到2024年5月28日止。被告徐伟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荣秀、王荣明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华严支路5号1单元201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王荣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是指从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徐伟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伟全数负担。如被告徐伟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或抵押物出现被查封情况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徐伟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徐伟和被告王荣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荣明和被告陈士贤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徐伟、被告陈士贤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被告王荣秀、王荣明以青岛市市南区房产作为被告徐伟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王荣秀、被告王荣明和被告陈士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徐伟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荣秀、王荣明就抵押物—青岛市市南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8934号)。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6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7年6月1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7.995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徐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本金按约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作为保证人,如被告徐伟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徐伟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王荣秀、王荣明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华严支路5号1单元201室房产作抵押,如被告徐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在被告徐伟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伟全数负担。如被告徐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或在贷款期间发生失踪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或抵押物出现被查封情况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徐伟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处理质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伟发放贷款本金16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此外,被告还出现被诉案件,导致其名下房产被其它法院查封。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1465.63元、利息12827.54元、罚息143.33元、复息24.4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61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送达回证、《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徐伟《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不仅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形,而且因其被诉案件,导致其名下房产均被其它法院查封。上述事件,均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被告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徐伟具有贷款合意,故,被告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6178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秀、王荣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XXXX号)为被告徐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8140411776001)以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伟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618365005)。二、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81465.63元、利息12827.54元、罚息143.33元、复息24.4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76178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王荣秀、王荣明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XXXX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王荣秀、王荣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36元,由被告徐伟、王荣秀、王荣明、陈士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宗欣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池 澄备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