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夕双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夕双,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蚌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夕双,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简家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夕双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朱秀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简家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中止本案审理。现双方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6月1日恢复本案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信物流公司系2012年4月18日成立,刘夕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从本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购买了8.08亩的土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兴建了房屋、围墙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1月5日,梅桥规建所向刘夕双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其兴建的房屋、围墙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逾期不拆,将组织拆除。后梅桥镇政府组织人员于2013年1月12日将永信物流公司的房屋、围墙拆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梅桥镇政府内设机构梅桥规建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本院判决违法,被告依据该行政行为拆除原告经营的永信物流公司的房屋、围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兴建的房屋、围墙虽然没有相关手续,但原告对于被拆除的建筑材料享有权利的主张,能够成立。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梅桥镇政府赔偿由于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就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398555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夕双要求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398555元的赔偿请求。刘夕双上诉称:一、原审对证据的确认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对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梅政字(2011)69号“梅桥乡关于蚌埠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建房的报告”及2012年4月16日梅桥乡人民政府出具房屋建筑合法证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错误。2、原审法院对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错误。3、梅桥镇组织拆除主体违法,原审法院没有认定。4、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围墙,没有依法履行相关手续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98555元的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梅桥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蚌行终字第00030号生效判决,是针对上诉人刘夕双要求确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作出的判决,原审依据该判决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姚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夕双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本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现将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所指函告如下,供你院重审时参考:根据《》第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3)蚌行终字第00030号生效判决是针对上诉人刘夕双要求确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作出的判决,而非对强拆行为作出的确认判决,二者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刘夕双未经确认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你院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判决,而你院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判决违法作出的赔偿判决不妥。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