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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田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田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钟晓华,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陈申威,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靖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丰平,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田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1-2009003887,下称《借款合同》),就双方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39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息日为每月22日。《借款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利率,并行使担保权利。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22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54万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已累计逾期3期供款未还,逾期本息共9149.45元,经原告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为追究被告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1616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92328.14元(其中本金485973.33元,利息6282.54元,罚息72.2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31616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2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003.33元、利息7782.66元、罚息112.02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本金2970元,该款项已经在原告提交的欠款情况表中予以扣减。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未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11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罚息标准计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虽委托了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法得知代理范围、代理方式及律师费的具体收费方式或计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田丰平名下房产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83003.33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7894.6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田丰平名下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财产保全费3140元,合计76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