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县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宝贵与董宝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贵,董宝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宝贵。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宝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晓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宝贵诉被告董宝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贵的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董宝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贵诉称,2014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董宝根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由宣化县沙岭子镇由西向东驶入110国道左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宝贵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近到张家口宁远武春贵正骨诊所门诊就诊,一周后还不见好,又到沙岭子医院就诊,因医疗条件有限又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右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1天,现已出院。本次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宝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宝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董宝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8.1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70元,共计26618.18元。被告董宝根辩称,我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我也有损失,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但在宣化县交警队押了1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宝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宝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4)第1124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宁远武春贵正骨诊所收据一张、处方一张;张家口沙岭子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影像报告单一份;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宝根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四、宣化县沙岭子永旺化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停车费票据五张、小王电动车行出具的收据一份,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停车损失以及财产损失数额。被告董宝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租赁协议书一份、郭金虎出具的收条一份、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董宝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综合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董宝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工资表系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可综合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停车费票据可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停车费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收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董宝根提供的出租车租赁协议、收条、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对租赁协议和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董宝根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董宝根驾驶冀G×××××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从宣化县沙岭子镇由西向东驶入110国道左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宝贵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宝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董宝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宝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宁远武春贵正骨诊所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膑骨骨折对位好,因不见好转,又于2014年12月2日到张家口沙岭子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院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又查,被告董宝根驾驶的冀G×××××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照庆,被告董宝根于2013年4月10日与王照庆签订出租协议租用上述车辆,租期为8年。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宝根与原告张宝贵在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宝贵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宝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宝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董宝根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王照庆,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宝根系该车辆的租用人,且车主王照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董宝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确定原告张宝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88.18元、误工费5460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30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共42天)、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共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住院期间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住院期间34天)、停车费250元;交通费系原告张宝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损坏,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38.18元。被告董宝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停车费等共计17538.18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董宝根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宝根在事故发生后在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现金13000元,原告张宝贵从中支取8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剩余5000元仍押在交警队。原告已支取的8000元相当于被告董宝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需返还给被告董宝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贵各项损失共计17538.18元。二、被告董宝根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宝根8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张宝贵负担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