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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伊生德与刘长江、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生德,刘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伊生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卫东(一般代理),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责人:X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经理。原告伊生德诉被告刘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生德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长江驾驶新G-M86**号长城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站在道路北边的行人原告尹生���相撞,造成原告等4人受伤和新G-M86**货车、两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长江负全责,原告伊生德无责;因被告新G-M86**货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的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942.3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伊生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伊生德和被告刘长江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中认定被告刘长江负全责的事实。书证二,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伊生德受伤情况以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的事实。书证三,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药费所有花费18942.36元的事实。书证四,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出院病情证明和医疗证明共三份,证明医院让原告休息22天,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及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刘长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书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书证二,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原告书证三,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票据一组;原告书证四,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出院病情证明和医疗证明共三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长江驾驶自己所有的新G-M86**号长城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站在道路北边的行人原告伊生德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3人(另案处理)受伤。后原告伊生德被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2天,支付医药费用5956.7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周。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长江负全责,原告伊生德无责。另查明被告刘长江驾驶新G-M86**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伊生德主张医药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伊生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按照当地实际执行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伊生德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伊生德交通费200元。因本院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送��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已知原告因被告刘长江驾驶新G-M86**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向其主张赔偿,其拒不到庭,视为对被告刘长江驾驶新G-M86**货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这一事实的认可。另被告刘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生德15110.56元【医药费5956.76元+误工费5873.8(43天×136.6元/天)元+护理费2200(22天×10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22天×25元/天)元+营养费330(22天×15元/天)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刘长江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8942.36元,案件受理费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森 关注公众号“”